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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4-09-03 09:32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再次,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目前的《条例》虽然比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细化和完善,也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引据法”。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且《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最后,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先选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也是《民法通则》的细化,是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应选用,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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