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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医疗机构须要立法引导

日期:2014-09-09 10:46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医学美容教育网讯 日前,中国国家卫生计生委、商务部发布《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决定在上海、北京、广东、江苏等七省市(简称“试点省市”)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允许境外投资者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设立外资独资医院;外资独资医院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以此鼓励社会资本办医政策的落实,期冀优化医疗服务市场。

《通知》出台令人鼓舞

《通知》明确,申请设立外资独资医院的境外投资者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院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可以预见,鼓励和引导台湾、香港等境外资本和来自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发达国家的外国资本(统称“外资”)在试点省市独资举办医疗机构,只要鼓励、引导和监督得当,不仅有望引入大量境外医疗资本和技术,而且还可以引入先进的医学伦理和安全文化,吸收科学的医院管理方法,体验异域的医疗服务运行方式,提高我国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通知》的实施,对于我国医疗体系建设由“重硬件”转向“重服务”,对于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对于推动试点省市医改总体目标的实现,都十分有利。

规范医疗外资法规不健全

然而,我国和试点省市当前关于外资开办医疗机构的法规体系,总体而言很不健全,不利于医疗外资大举进入和投入。

首先,我国缺少医院法。随着医改的深入,我国需要一部像《法国医院法》那样的以健全医院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的医院法。

其次,我国同样缺少能覆盖外资需求的医疗机构管理法规。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未涉及外资独资医院投资人关切的审批程序和国有化等一些特殊问题的规定。

第三,原卫生部、商务部各类关于利用外资办医的文件,如《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这一层次,调整范围有限,法律效力层级低、规范性差和透明度不足。

对于医疗资本而言,最可靠和有力的保障不是政府部门文件,而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法院判例。因此,对于试点省市而言,要利用好包括外资在内的社会资本改造现有的医疗服务体系,最直接、最有力的办法,就是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外资医疗机构条例”,以地方法规全面落实国办发〔2010〕58号文件和《通知》所明确的外资独资举办医疗机构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并以此为依据,实行卫生法治。

外资医疗机构立法的考虑

鉴于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商务部有关外资办医的规范性文件十分零散以及外资在准入标准、审批程序和其他相关政策等方面与内资有所不同,制定“外资医疗机构条例”,笔者建议可考虑:

  1. 对台湾、香港和澳门等境外医疗资本以及如美国、日本和欧洲等发达国家的外国医疗资本可实行统一立法;
  2. 可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统一立法;
  3. 可就外资独资医疗机构与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统一立法;
  4. 该条例应就医疗外资关切的问题,例如,准入标准问题、设立方式问题、用地问题、参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问题、税收问题、广告问题、监管问题、法律责任问题和国有化问题等,作出全面、系统的法律制度上的安排。
  5. 在法规的精神方面,试点省市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严肃思考其卫生体系的建设如何与自身的总体目标相匹配,使医疗卫生服务的方式和水平与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和人口规模相协调,与市民社会对高品质医疗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相一致,以此作为制定外资医疗机构地方法规的根本出发点。

总而言之,鼓励与引导外资在试点省市独资或者合资、合作办医,对于这些地方卫生领域的社会建设,对于实现医改总体目标,十分有利。外资办医法规体系缺乏,既不利于鼓励和引导医疗外资大举进入和投入,也不利于对外资医疗机构的监督。建议试点省市制定“外资医疗机构条例”以落实医改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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