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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日期:2014-11-19 02:12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第三章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认定与管理

第十条 北京市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委托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9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北京市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机构名单》由各单位申请,市卫生局分批确认下发。培训机构的条件见《北京市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机构条件》(见附件3)。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医师,应向委托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申请表》(由委托机构制作并下发)。

(二)《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含执业记录栏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医疗美容工作经历证明,及工作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医疗美容专业培训医疗机构的培训或进修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认定每年组织2次,认定结果报市卫生局审核。

第十五条 主诊医师资格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认定机构颁发《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和考核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认定机构应不予认定或取消已取得的主诊医师资格。

第十七条 取得《北京市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师,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的,除由发证机关收回主诊医师资格证书外,依据《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再次考核合格者需重新申请主诊医师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要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相关质控中心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九条 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医疗机构,未经登记机关批准,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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