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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师多点执业若干法律问题的探析

日期:2016-01-25 10:06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医师多点执业下医疗损害责任如何承担

(一)现有模式分析

1.执业机构承担模式该模式规定,医师多点执业下,发生医疗损害,由所在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师多点执业的试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经办理多点执业注册的医师,在执业期间发生医疗事故或民事纠纷,由执业所在的医疗机构负责。”此种模式的特点是,明确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医师与该医疗机构之间如何承担最终责任并无规定,从实践上,医师与医疗机构可以通过聘用协议等进行明确。

2.合同约定模式此种模式并未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而是规定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通过协议对此进行约定,如《浙江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拟聘用多点执业医师的医疗机构与医师签订的聘用协议,应当包括在多点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其他相关事宜。”《若干意见》针对“医师多点执业医疗责任承担”问题规定:“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应当由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的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其他非当事医疗机构均不承担相关的医疗损害或纠纷处理责任”。该模式并未明确规定发生医疗损害责任时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医师多点执业下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模式

对此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由谁对受害患者或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如何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1.医疗机构应当对受害患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如果多点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医师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活动,医师的职务行为即医疗机构的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

其次,如果多点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本质仍是医师以医疗机构名义进行诊疗活动,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多点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亦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2.多点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在多点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医师是医疗机构的成员,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因此,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后,医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予以明确。在多点执业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医师与医疗机构之间更是一种合作关系,双方应当就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进行相应约定。

在此情形下,执业医师通常面临着较重的赔偿责任风险,因此,如何增强其赔偿能力,降低执业风险,鼓励医师敢于多点执业,值得重视。笔者认为,应大力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参加多点执业的医生应当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2014年)规定,拟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提交其本人的医疗责任保险凭证。《若干意见》也提出,“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通过合同或协议明确发生医疗损害或纠纷时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解决方法。支持医疗机构和医师个人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等医疗执业保险,医师个人购买的医疗执业保险适用于任一执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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