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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就《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征求建议

日期:2014-10-30 15:36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第三章 医师自由执业

第十三条 在医师多点执业的基础上探索实行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重点或紧缺专业医技人员的自由执业,即符合条件的人员允许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任一医疗机构内执业,无需办理医师多点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中所称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医师是指第一执业地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并具有我省人事部门核发的副主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临床、口腔和中医类别执业医师。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中重点或紧缺专业医技人员是指从事急救(诊)医学、放射、超声和病理诊断专业,并具有相应专业主治医师(含)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具有放射、超声、病理专业上岗证,从事相应专业的,并具备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含)以上的技术人员可参照医师自由执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师开展自由执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自由执业工作;

(二) 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自由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范围内;

(三)拟自由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一致;

(四)拟自由执业所从事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上的专业名称相符;

(五)与拟自由执业地点签订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包括在自由执业地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与医师签订聘用协议时应当包括允许其多点执业的相关条款。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所聘医师在法定工作日可安排一天用于第四条规定的多点执业。

第十八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严格遵守各执业地点的管理规定,妥善安排工作,不得擅自离岗进行多点执业。

第十九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根据与相关医疗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合理承担工作任务,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遵守《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按照核定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执业类别、超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合理转介患者,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多点执业地点执业的,不作为该地点设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等级医院评审标准、技术和设备准入的人员资质评价依据。但经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多个医疗机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进行技术协作或整合医疗资源组成医疗集团的、或组建分院、合作(协作)办医单位的,确保某个诊疗科目连续3年以上,每天均有多点执业医师开展工作的,可以作为该医疗机构的技术和设备准入、等级医院评审标准中的人员资质评价依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聘用协议(合同)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四条 如多点执业医师发生不良执业或违规违纪行为的,该医疗机构需在行为发现7天内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第一执业地点。多点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向第一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第一执业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第一执业地点反馈,并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师多点执业行为的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多点执业医师的管理制度。对不按本办法执行的医师或医疗机构及时予以纠正,对教育劝阻无效的,医师予以注销多点执业登记、停止多点执业半年到一年,医疗机构依法依规查处。对于聘用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医师开展多点执业的医疗机构,按照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纠纷时,由发生医疗纠纷的所在医疗机构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的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做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执业注册的其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多点执业医师依法依规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应当同时停止多点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自由执业医师监督管理参照多点执业医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军队医师多点执业或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拟多点执业地点为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登记由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浙卫发〔2011〕2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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