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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日期:2014-11-13 02:22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悬挂于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擅自增设诊疗科目。

个体诊所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解释,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社会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诊断结论和疾病证明,其中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格式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文书书写规范,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业的医护人员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和本市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社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注:本款中关于“社会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上岗资格认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护士执业证书的;

(二)在职的医务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

社会医疗机构聘用本市以外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本市暂住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对取得副高以上卫生技术职称和医疗技术特殊专长的医务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注:本款中关于“社会医疗机构聘用本市以外医务人员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不得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和失效药以及违禁药。使用的各类药品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进。

门诊部、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当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

*注:本款中关于“社会医疗机构门诊部、诊所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核准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停止执行。

未取得制剂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依法取得制剂许可证的,配制的制剂只准供本社会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证明》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查同意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预防保健工作和支援农村卫生工作任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承担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组织安排,所需费用由该社会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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