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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容整形引发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4-07-03 09:55 来源:医学美容教育网 编辑:WEP010

二、因美容整形引发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整形人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整形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因美容整形引发的纠纷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先来看看什么是消费者。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 。 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 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 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所以,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按照这一标准,一般的美容整形人毫无疑问是属于消费者的,因为它既不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其购买服务或商品的目的也不是营利。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包括双倍赔偿的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

三、美容整形失误是否可以构成医疗事故?

这关系到因美容整形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践中一般认为,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

这种简单按照美容机构的性质加以划分的方法是存在缺陷的。由于在实践中,美容整形只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为医疗美容,其二为一般美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行为,即使不是由正式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如果造成损害也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只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似不应该适用该条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仍然应该适用。至于一般美容,有时也称为生活美容,由于其不属于医疗行为,故不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不应该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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